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法院予以减轻处罚
【案 由】贩卖毒品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12月1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xx路x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xx酒店308房贩卖毒品给举报人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刑【2014】449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
1、被告人系受在逃贩毒人员"佩佩"的指示和安排被动实施贩毒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有吸毒行为,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形;
3、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毒品不易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
5、被告人父亲已故,母亲年岁已高,与妻子离婚,拥有两个年幼女儿的抚养权;
6、涉案毒品未作含量鉴定,辩护人认为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应当予以减少量刑。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邓某某是否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缴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9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案例评析】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受他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法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以贩养吸的情形,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法院在量刑时将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1、2、3、4点辩护意见合理,法院予以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XS0052档案编写】